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相关问题的思考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相关问题作具体、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较高,赔偿标准又不统一,该问题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法官审理的难点。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成为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从残疾辅助器具的理论出发,论述残疾辅助器具的概念、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对照。从各个法律的规定来看,目前,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的规定并不统一、规范,而且不管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普及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国产普通型”,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赔”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适用”,均是一项指导性原则,可能相对于“普及型”和“国产普通型”而言,“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容易把握和定位,因为“普及型”和 “国产普通型”是一个抽象不具体的概念,市场上根本不存在与“普及型”和 “国产普通型”相对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而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普通;二是适用;三是费用合理。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 “人赔”司法解释中规定为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配置机构不可能将患者以后若干年的众多影响因素考虑周全后准确地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目前,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 (2)参照护理费的方法计算,即计算二十年,对此,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下文中阐述。本文还分析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如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范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赔偿项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残疾辅助器具赔偿与伤残等级的关系;残疾辅助器具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残疾辅助器具赔偿与护理等级的关系。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概念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对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如肢体残疾者使用的假肢及零部件;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盲人阅读器等;语言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听力残疾者使用的助听器。其性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费用支出的损失同侵害行为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根据侵权赔偿全部赔偿原则和填补损失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既不是双重赔偿,也不是安慰性的补偿,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
1、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残疾用具费。第三十七条 第(六)项规定残疾用具费是指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2、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残疾用具费等合理支出。
3、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等费用。
4、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等费用。
5、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规定残疾用具费,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6、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9、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从上述列举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的规定并不统一、规范。
三、标准对照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注:本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普及型”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国产普通型”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到底该应如何确定?
不管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普及型”标准,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国产普通型”标准,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赔”司法解释的“普通适用器具”标准,均是一项指导性原则。相对于“普及型”和“国产普通型”标准,“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可能更容易把握和定位,在“人赔”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因人而异,“普及型”和 “国产普通型”是一个抽象不具体的概念,不容易准确界定和定位,市场上根本不存在“普及型”和 “国产普通型”相对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因为各个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是根据自己的成本利益来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款产品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赔”司法解释制定时采纳了以上意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应当如何把握残疾辅助器具的“普通适用”和“合理费用”呢?这仍然是一个难题。
从理论上讲,“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普通,即不是以低档次产品、价格最低为“普通”,而是要排除豪华型的高标准。二是适用,即能够起到功能辅助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不稳定或不安全就不"适用",是否一定要是国产的产品,司法解释在此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是一定要 普通适用的器具。三是费用合理,这是要在普通适用的基础上得出的合理费用,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是相对的,相同的普通适用器具在不同的时间价格可能不同,相同的普通适用器具在不同的地区价格也可能也不同。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依据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2)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
(3)按照市场上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
(4)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确定。
(5)参照工伤标准确定。
由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相差悬殊,配制机构本身又是残疾辅助器具的经销机构,如前所述,受市场经济的影响,赔偿机构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成本利益来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加之现在对其又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因此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出具配制意见,其合理性、公正性值得怀疑。法官询价能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进行全面了解,可以较准确地把握裁判分寸,但费时费力,而且可能因为询价不全面或带有主观倾向性,从而出现错误的判断。按照市场上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是目前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他们将“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解释为“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 虽然进一步明确了赔偿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辅助卡盟,仍然是一个难题,而且只要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案件,都要对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进行一番论证,同样费时费力,还会出现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不一致的结论,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是目前大多数法院惯用的方法,此方式省时省力,而且能够最大可能的减少争议,但全国人民常委会《关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均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主要原因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标准(GB/T24432-2009)对从事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机构及其资质、人员组成、鉴定程序等另有规定,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能一味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及假肢费用的是不能够鉴定的。参照工伤标准确定倒是能具体明确,如渝(人事社发)(2009)第228号重庆工伤职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就有关于假肢等一具为多少钱,使用年限为多久的规定,但侵权毕竟不同于工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不应参照工伤的标准计算。
通过以上分析,上述五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笔者建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统一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专业的评估意见确定。或者由各省高院根据“普通适用”的原则在同类辅助器具中确定合适的辅助器具品种,从而制定出统一的各类辅助器具费赔偿的价格标准,将赔偿标准固定化,既符合残疾辅助器具费定型化赔偿理论,又便于公正高效地审结案件。
五、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一)更换周期
由于残疾辅助器具是有使用年限的,到了使用年限就不能或不宜使用了,需要更换新的残疾辅助器具,这其中又包括同一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和不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并没有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有人认为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不能草率,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可以达到最好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具有明显的缺陷,由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主要取决于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而各类辅助器具都有相对稳定的使用年限,同时,残疾辅助器的更换包括同一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和不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对同一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评估起来可能相对容易,但对不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配置机构不可能将患者以后若干年的众多影响因素考虑周全后准确地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评估,例如对儿童安装假肢,由于未成年人肢体发育不成熟,没有成型固定,这就要分段计算,在未成人期,假肢是不固定的,成年以后才能更换固定型号的。如前文论述,将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纳入鉴定的范畴,将更换周期一并鉴定,具有可行性。或者由各省高院根据“普通适用”的原则在同类辅助器具中确定合适的辅助器具品种,从而制定出统一的各类辅助器具费赔偿的价格标准,而且品种一旦明确,其更换周期就相对确定,这也便于法官的实际操作和减少双方的分歧。
(二)赔偿期限
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并没有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应当慎重。目前,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理由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作具体明确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有别于残疾赔偿金,不应笼统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确定;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避免受害人的后期风险。(2)参照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方法计算,即计算二十年。理由是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仍需要辅助器具的,权利人可根据需要再行向侵权人主张。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判例佐证。从表面上看,第一种观点更接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更能体现全面赔偿的原则。但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同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一样,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赔偿,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作用是能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但目前在评定受害人残疾等级时并未对此加以考虑;从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采取定型化更合理;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抽象损失的赔偿时间相一致,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再诉给付权利,符合法律统一性的精神。
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范围。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沪民优发〔2006〕15号《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可供参考。该法配置范围中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范围为: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2、假肢;3、矫形鞋;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从身体状况分类来看,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范围包括:
1、截瘫的赔偿;2、偏瘫的赔偿;3、脑瘫的赔偿;4、儿麻的赔偿5、截肢的赔偿;6、高龄的赔偿;7、全盲的赔偿;8、低视力的赔偿;9、听力障碍的赔偿;10、言语障碍的赔偿;11、智力障碍的赔偿;12、精神障碍的赔偿。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赔偿项目
根据侵权赔偿的理论和原则,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首次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3、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由于器具在正常使用中,有自然的损耗而需要定时维修。4、特殊器具的训练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部分残疾辅助器具是有训练费的。
(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赔偿;二种是分期赔偿。
1、一次性赔偿。即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作为受害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项目一并主张,并要求法院一次性全部判决。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包括首次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金额、修理费用、安装费用和训练费用及根据赔偿周期和赔偿期限计算出的应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全部金额。相对于原告而言,这是一个有利的赔偿方式。
2、分期赔偿。该类型的赔偿以赔偿义务人请求为前提,而且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其支付能力和支付方式提供担保。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要求分期赔偿。相对于被告而言,这是一个有利的赔偿方式。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与伤残等级的关系
够不上伤残等级的自然不能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是够上伤残等级的就一定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吗?如,肝脏切除一部分,伤残等级为五级,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吗?答案的否定的,由于没有人造肝脏和对肝脏功能起到补偿作用的器具,自然不应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对此可以参考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范围确定,当然,如果能在立法上制定出有伤残等级的,又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范围就更加科学合理了。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呢?如果说包含,那么就不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了;如果说没有包含,自然就应当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有必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切身保护,没有必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而赔偿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同样得不到切身保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而对其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而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提高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生活质量,主要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二者是不矛盾和重合的,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有伤残等级的损害都必须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如前面提到的肝脏切除。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与护理等级的关系
护理等级又叫分级护理,是指是根据对病人病情的轻、重、缓、急及病人自理能力的评估,给予不同级别的护理。可分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 和三级护理。受害人定残后的等级护理费用需要赔偿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是已经赔偿了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受害人是否还需要护理?如果是既需要护理,又要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那么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等级就应当包括残疾辅助器具的护理功能,因为,从理论上讲,配制有残疾辅助器具会和没有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护理等级是明显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护理等级不同,其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当然就不同。目前,现实生活中的伤残护理等级都是在没有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作出的,立法上还没有对有残疾辅助器具的伤残护理等级作明确规定,这应是个立法空白。
结束语: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可能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小问题,但就是这样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的小问题,提高了办案法官的办案难度,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和思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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